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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抵押他人车辆,到底是非法侵占还是合同诈骗?
发布时间:2024-04-22

一、侦查阶段的情况:2019年10月初,因受害人英英报案,天河公安机关对荣荣进行刑事立案调查,2020年1月17日21时,其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月24日对其进行逮捕。
      侦查认为:2015年7月,荣荣成立广州木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018年7月份,荣荣联系上报案人英英称可以帮英英将其名下的小汽车放在自己的公司租赁出去赚钱。2019年2月27日,报警人英英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门口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F****9的传祺GS4小汽车交给嫌疑人荣荣代为租车给他人使用赚取出租费。2019年2月27日,荣收到英英的粤AF****9传祺GS4小汽车后,将该车以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黄庆全,并伪造报警人英英的欠条,称该车是车主英英欠荣荣人民币6万元抵押给荣荣使用。之后由于荣荣没有及时还款给黄某,该车又被黄某抵押出去,最后被售卖到湖北.省。

后由于英英收不到租车费,英英向荣荣追问传祺GS4小汽车下落, 荣荣对英英谎称该车己租赁出去, 但现在联系不上租客, 致使英英找不到传褀GS4小汽车, 于是报警成案。
辩护人意见:
       荣荣的行为并非涉嫌诈骗罪,而是涉嫌侵占罪的构成。荣荣系经营汽车租赁公司,其主要通过租赁小汽车从中赚差价谋生。英英是荣荣的朋友,也是荣荣的客户,其名下有两辆汽车放在荣荣处对外出租,分别是传祺GS4车和现代车辆。因双方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传祺车租金5500元/月,现代车租金2200元/月。
      2019年3月份,荣荣因资金紧张“拆东墙补西墙”地将涉案车辆转抵押给了东莞的朋友黄总。因拖欠英英的租金,其2019年6月要求取回涉案车辆,这时荣荣联系黄总,才知涉案车辆在3月就已被转到湖南,后湖南的人又将涉案车辆转给了湖北车行。荣荣也积极同英英一并去湖北索要车辆无果,并在当地报警处理,但不予受理。
基于双方的租赁合作关系,荣荣是以正当、合法、善意的方式取得该车辆。因资金周转困难,荣荣擅自将涉案车辆抵押处理,是发生在租赁合同之后。当英英要求返还车辆时,曾因客观原因实际无法交还符合侵占罪拒不返还的特征。而欠条系曾将涉案车辆抵押于他人的手段,并非是诈骗英英的方式。综上,这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应认定涉嫌侵占罪。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因此,侦查机关应当释放荣荣。
      侦查机关并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4月23日,该案侦查终结,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另外,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坚持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未认罪认罚,但家属已代为向受害人支付了拖欠的租金等损失,合计77000元。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情况:
公诉机关的经办人认为,因犯罪嫌疑人取得涉案车辆的当日,将车辆开往东莞抵押于他人获取3万元,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故意。2019年3月后,受害人一直未收到租金,虽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结合其他案情,两者之间实际已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车辆取得的时间与车辆抵押并取得借款的时间是在同一天,并且,用于抵押车辆而伪造的欠条也是事前准备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基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产生,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宜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规定,同等金额情况下,其危害性小于诈骗罪。嫌疑人家属已对受害人补偿了全部租金损失,获得其刑事谅解,公安机关业已追回涉案车辆,现受害人也已实际控制占用该车辆,相关损失均得到补偿。在公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在开庭前,因已与检察官进行了深入沟通,最终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将指控罪名变更为合同诈骗罪。在侦查阶段时,曾的家属积极退赔英英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时,曾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院庭审时,适用了速裁程序,当庭宣判。未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6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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